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方彭年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任職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現改名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練習員,擔任助理交換員兼代收票據建檔工作。緣丁○○(原名 陳秀土 )所經營之達品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三十三之八號,下稱達品公司)因資金週轉,曾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舊貸款,分為二筆,其中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屬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之擔保放款,另一筆六十萬元屬於信用貸款),惟該等舊貸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均屆清償期,丁○○因一時無法清償,乃由其妻(當時擔任達品公司總務會計)甲○○(原名 丁淑慧 )於同年月九、十日與乙○○協商,由乙○○以私人名義借款三百萬元予達品公司,將之存入達品公司在合庫新竹分行之23686之3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便達品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合庫新竹分行兌領,清償前開舊貸款;同時由達品公司再度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三百萬元,貸款則撥入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達品公司簽發另紙翌日之同面額支票交付乙○○提領,以清償 呂女 前開借款。嗣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甲○○依約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至合庫新竹分行辦理前開事務。甲○○先至該行二樓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交予當時該行放款承辦人丙○○,表明清償前開舊貸款之旨,丙○○乃將該紙支票正面之「對方科目欄」註記「短擔放(中小)」及背面註記「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達品公司前二筆貸款之帳號,連同其製作之「放款收入傳票」二張(一張為本金二百四十萬及利息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另一張為本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交還 丁女 ,請丁女至一樓櫃檯連同利息部分一併繳納清償。俟甲○○至一樓櫃檯欲辦理還款時,因乙○○尚未將三百萬元之借款存入達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櫃檯承辦人員發現該帳戶內並無足額之現金以供兌現前開支票,故未予辦理。其後,甲○○在該行內與乙○○碰面,告以上情,乙○○乃告之錢會晚點進來,丁女乃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編號㈡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乙○○借款本金用)及用以支付利息(包括應支付銀行及乙○○之利息)之現金一併交付乙○○收受,託請乙○○俟其借款入帳後幫忙依前述方式處理還款事宜。惟乙○○竟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附表編號㈠之支票侵占入已,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金主 吳楊賜 調借現金三百萬元。嗣當日下午四時許乙○○乃以現金清償前述達品公司三百萬元之貸款本息三百零二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並於翌(十二)日俟達品公司新貸款核撥入帳後,將附表編號㈡所示支票存入其夫 郭逢時 在合庫新竹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其後因乙○○向吳楊賜調借現金(除前開三百萬外,尚有其他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七號判處乙○○及其夫郭逢時共同詐欺確定在案)未還,吳楊賜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示該紙支票,不獲付款退票後,丁○○始知其故。
二、案經丁○○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甲○○同時拿兩張參佰萬的支票放在我桌上,託我幫她處理前述借新還舊之貸款及九月份另一筆到期之貸款三百萬元。她拿來的時候我不在場,但之前她有電話與我聯絡要我幫她湊三百萬元。」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任職合庫新竹分行練習員,擔任助理交換員兼代收票
據建檔工作,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合庫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合金新竹字第○九二○○○七○一○號函及其附件二工作派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丁○○經營之達品公司前曾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三百萬元(分為二筆,其中
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屬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之擔保放款,其餘六十萬元屬於信用貸款),將於同年月十日屆清償期,因達品公司一時無法清償,乃由丁○○之妻甲○○於到期當日或前一日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以私人名義借款三百萬元予達品公司,存入達品公司在合庫新竹分行之23686之3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便達品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合庫新竹分行兌領,清償前開貸款;同時則由達品公司再度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三百萬元,款項亦撥入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達品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被告提領,以償還呂女前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㈢證人甲○○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依約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至合
庫新竹分行辦理前開事務,先至該行二樓將附表編號㈠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即當時該行放款承辦人丙○○,表明清償前開舊貸款之旨,丙○○乃將該紙支票之正面之「對方科目欄」註記「短擔放(中小)」及背面註記「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達品公司前二筆貸款之帳號,連同其製作之「放款收入傳票」二張(一張為本金二百四十萬及利息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另一張為本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交還丁女,請丁女至一樓櫃檯連同利息部分一併繳納清償。甲○○至一樓櫃檯辦理還款手續時,因被告尚未將三百萬元之借款存入達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櫃檯承辦人員發現該帳戶內並無足額之現金以供兌現前開支票,故未予辦理等情,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一張及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前開合庫新竹分行函附件六)。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現金清償前述達品公司三百萬元貸款之本息三百零二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前開放款收入傳票可稽。
㈣再被告對於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其後於翌(
十二)日俟達品公司新貸款核撥入帳後,將附表編號㈡所示支票存入其夫郭逢時在合庫新竹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以清償其借款本金一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其事,並有合庫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合金新竹字第○九一○○○一○八號函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第五七頁)。另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證人吳楊賜提示,惟不獲付款而退票等情,亦據證人吳楊賜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前開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四二頁),並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達品公司與證人吳楊賜就該筆票款清償事宜達成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二五至三二頁)。
㈤又證人甲○○於發現被告尚未將三百萬借款存入達品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
以供達品公司清償前開合庫新竹分行舊貸款後,乃在該行內與被告碰面,告以上情,被告乃告之錢會晚點進來,丁女乃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用以支付利息(包括應支付銀行及被告之利息)之現金一併交付被告收受,託請被告俟其借款入帳後幫忙依前述方式處理還款事宜等情,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被告瀆職等案件【以下稱「竹院刑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達品公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竹院民案」】審理中證述在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一二二頁、前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三一頁)。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否認當日下午與證人甲○○碰面及收受前開支票,並辯稱:支票應該時丁女電話中跟我說放在什麼地方,我在桌子或抽屜等工作檯範圍內拿到的等語。然:⑴被告於本件偵訊時稱:「丁淑慧交給我二張三百萬元的票」(偵卷第三三頁)及竹院刑案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八四年八月十一日丁淑慧有將兩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給我,其中一張是還合庫的,另一張是要還我先替她墊給合庫的三百萬元。」(第一二一頁),均未提及支票係放在其工作檯等情;另被告於前開竹院民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亦載明:「三、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丁淑慧至合庫申請上述三百萬元貸款續借事宜,同年月十日經合庫核准續借換單(即收回貸款,再行貸款),丁淑慧乃於次日(即同月十一日)持原告支票(票號PU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期)即系爭支票,赴合庫二樓辦理換單手續,由放款經辦人員於票上註記「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帳號」及「短押放中小」,交還丁淑慧,丁淑慧再持系爭支票往一樓交予被告代辦償還右揭三(百)萬元手續(被告是時已備妥丁淑慧所欲借之三百萬元現金),同時丁淑慧亦交付被告另紙原告之支票(票號PU0000000號,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面額亦為三百萬元)一紙,以待合庫核撥續借款時,由被告提領,資藉以清償丁淑慧向被告所借調之右揭三百萬元。」(竹院民案卷第四二頁),前開書狀有關「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應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依被告之陳述而撰寫,且被告於該事件事後審理或判決後均就此未曾表示異議,自堪認前開準備書狀中有關被告取得支票之經過屬實。⑵況且,前開二紙支票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且事涉達品公司債信問題,證人甲○○應不可能在未當面與被告確認並交付之情況下,任意將之放在被告之工作檯上逕自離去之理;尤其,其中編號㈠之支票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見前述支票影本),則任何人取得後均可予以提示或轉讓,證人甲○○應不至於如此大意。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而證人甲○○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其中編號㈠係準備交付合庫新竹
分行以清償前開舊貸款之用,編號㈡係用以清償被告私人借款予達品公司用,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由證人丙○○證稱:丁女確持前述支票準備清償貸款,其並在支票上記載達品公司貸款相關科目及帳號之情形,亦可佐證。另被告於竹院刑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供稱:「丁淑慧原希望我借她三百萬元並存入達品公司甲存帳戶內,再由合庫提領其中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完成這次程序,但我核算結果達品公司尚欠有利息於是我便自己決定,將三百餘萬元現金不經甲存而直接存入達品公司之放款帳戶內做為清償。次日合庫再借給達品公司三百萬元,我提示第二張三百萬元支票做為丁淑慧還我的錢。(第一張三百萬元支票是否73號支票?)是的,是這張還給合庫,因上有記載短擔放中小等字句。」等語(竹院刑案卷第一二一頁),其於法院問其「為何未將該支票還給丁淑慧」時,供稱:「我自己擅作主張,因丁淑慧是我好友,因先前表示還要借錢,因此我才自己作主,將該支票放在吳楊賜處,結果吳楊賜提示。」等語(同前筆錄)。由上可知,證人甲○○交付附表編號㈠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係委託其在調現之三百萬元入帳後將之繳交予合庫新竹分行以資清償達品公司貸款。
㈦被告於取得前開附表編號㈠支票後,將之交付予證人吳楊賜等情,亦據被告坦承
在卷(竹院刑案前開所述及被告於本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所述)。又被告將前開支票交付予證人吳楊賜之原因,依證人吳楊賜於本件偵訊時證稱:「陳秀土向合作金庫所借之信保基金快到期,乙○○就來找我,跟我說他們要拿票來向我借現金,他們是拿一張票跟我借三百萬,後來這張票退票,陳秀土有來找我談,後來我們有和解,他們有分期把錢還清。」等語(前開桃偵卷第四一、四二頁),其另於竹院刑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你所提示達品公司三百萬元支票何來【票號PU0000000】?)是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乙○○打電話給我向我借三百萬元並將這張支票交給我。」等語(竹院刑案卷第一二一頁);而被告於前開竹院民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八四年八月十一日丁淑慧向你借款情形?)我與丁淑慧是好朋友,因他需要一筆資金300萬元,我向吳楊賜調給她,..」,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準備書狀第六點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竹院民案卷第四二、四三、六八頁)。綜合其二人前開所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交付附表編號㈠支票予證人吳楊賜之目的係為調借三百萬元,以便清償達品公司前開舊貸款。
㈧查證人甲○○交付附表編號㈠支票之目的係委託被告於調借之現金三百萬元入帳
後將支票繳交合庫新竹分行以為清償舊貸款之方法(至於達品公司向被告調現,則係以附表編號㈡之支票清償,實際上被告亦將之存入其夫郭逢時帳戶提示受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改以繳納現金之方式代為清償前述舊貸款,則其自應將附表編號㈠之支票返還達品公司。被告非但未將之返還,且持以向證人吳楊賜調現,其顯然已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已。至於被告雖辯稱:「甲○○另有要求處理九月份另一筆到期之貸款三百萬元,故甲○○同意支票暫存被告處,以便將來做為借款憑證」等語,惟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認達品公司於同年九月份仍有資金之需求,亦無一個多月前即將支票交付被告轉交證人吳楊賜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件案發時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係由台灣省政府持有百分之六十股份,為政府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公營事業,此有前述合庫新竹分行函及檢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章程可稽。是該合庫當時係屬公法人,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任職該金庫新竹支庫練習員,擔任助理交換員兼代收票據建檔工作行員,亦如前述,是其於案發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固可認定。惟被告當時擔任工作之內容為「協助辦理交換票據整理、結帳及代收票據記帳」,此亦據合庫新竹分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合金新竹字第○九二○○○七○一○號函復在卷(見前開函說明㈡),此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審判筆錄第一○、一一頁)。依前開所述,被告案發時在合庫新竹分行之主管事務僅涉及該行櫃檯人員所收受到期之票據彙整,並送到票據交換所辦理交換、結帳之手續及未到期之票據內部建檔等工作,並無收取客戶交付之票據或現金之職權,亦非擔任貸放款之工作。被告貸與達品公司三百萬元,乃其等間之私人借貸,業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而被告收受附表編號㈠之支票,係基於其先前同意貸與處理達品公司三百萬元以資清償合庫新竹分行舊貸款之後續處理工作,亦屬其等間私人事務,要與被告任職合庫新竹分行之職務無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當時係「在合庫新竹分行一樓擔任櫃檯,貸款清償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並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等語,顯然有誤。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將前開支票「私自據為己有」之侵占事實,本院自應據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被告將其持有之達品公司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交付予證人吳楊賜調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及造成達品公司公司背負鉅額之票據債務,損害不輕、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之事實,惟迄未能賠償達品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永來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