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小字第187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