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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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逸泉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抗告人 陳素春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發票人應係為逸泉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素春:抗告人沈榮相僅係逸泉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將抗告人沈榮相列為債務人,應尚有議;又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20裁准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除抗辯過高顯失公平外,亦與法定年息百分之6並不相符;再者,本件相對人並未曾持本票向抗告人等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及催討,對於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並未該當,原裁定未察,竟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妥當,為此,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由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之,其發票人欄除抗告人逸泉工程有限公司、陳素春外,復有抗告人沈榮相之簽名及印文,則抗告人沈榮相即共同在系爭票據發票人欄簽名,依票據之文義性,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沈榮相聲稱其僅係逸泉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應列為債務人等語,自不足採。又查,系爭本票上有「利息自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記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年息百分之20過高且顯失公平,亦與法定年息百分之6並不相符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以審究。至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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