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周紹先 被告 周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周凱霖非原告周紹先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朱文韓 原為夫妻,嗣於民國47年10月20日離婚,訴外人朱文韓雖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周凱霖,係原告與朱文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長期駐軍在外島,並未經常返家,原告嗣於102年12月17日與被告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始於102年12月19日確認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周凱霖非原告周紹先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周凱霖已到庭表示其對於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已非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周凱霖自行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00,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周紹先與周凱霖之親子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出具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原告與被告周凱霖之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被告周凱霖顯非原告之親生子等情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訴外人朱文韓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周凱霖,而其與原告嗣於47年12月20日始離婚,故被告周凱霖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周凱霖之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且其於102年12月19日始確知上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提起本訴,應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凱霖非其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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