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榮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05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經合議庭評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主文陳緯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原記載為「…
,本應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外側慢車道之後,始得右轉,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快車道右轉彎,適 劉柏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應換入外側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劉柏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陳緯榮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貿然於該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違規由快車道右轉彎不當,且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已駛近直行車先行,致劉柏彥…」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卷宗第1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過磅單、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37號相驗卷宗第1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6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1份(參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卷宗第33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
㈢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使被害
人劉柏彥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劉柏彥之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柏彥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平日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105號被告陳緯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榮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緯榮於民國102年
2月7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63號前準備右轉以進入該公司貨櫃場時,本應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外側慢車道之後,始得右轉,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快車道右轉彎,適劉柏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因而遭右轉之上開營業聯結車撞擊輾壓,因頭骨破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陳緯榮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柏彥之父 劉清霖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緯榮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清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入慢車道即擅於快車道貿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