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第74號」應更正為「第774號」;第10行所載之「前揭有期徒刑8月與之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3行所載之「102年12月26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2年12月27日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102年1月24日」應更正為「103年1月24日」;2.另補充被告游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受友人影響,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於服飾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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