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後應補充記載「(於103年3月26日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嘉賢於102年3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MDMA犯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附期程連續1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詎被告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12月20日晚間5、6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上揭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此經本院函調該案卷宗查對無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之本件犯行,檢察官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自戕行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