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絜欐 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22號就該本件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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