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水金因自花蓮回來後發現住處之電動門被其妻鎖住,無法入內,為求洩憤,竟於民國103年1月2日清晨5時40分許,走到告訴人 蔡游阿微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雜貨店內,未經允許或表明要購買,即擅自在店內櫥櫃上拿取行1瓶紅露酒及2瓶高梁酒,故意往外丟擲到當時尚無人車經過之親河路上,致該3瓶酒均破裂粉碎而不堪飲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乙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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