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二)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允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理由欄六(三)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應更正為「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有關共犯 鍾文忠 所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2行,業已載明,而原判決主文欄載為「0000000000號」;另理由欄六(三)②已載共犯 鐘文忠 所有電話,惟卻載為「0000000000號」,顯均係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