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陽清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陽清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賀樺公司、諦陽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嗣後因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因而負債,且因所經營之諦陽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求公司營運正常及支付家中必要費用而有使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方式以為支應,之後因公司結束營業無力清償,因而欠債。又聲請人曾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諦陽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恒晟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其中諦陽公司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2年4月1日起停業,並於104年1月27日廢止登記;另就恒晟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觀諸該公司業於105年12月為解散登記,且聲請人自陳僅係應友人要求擔任掛名之股東,未於該處任職亦無任何權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108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263頁至第26
5頁),堪認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於102年5月2日送報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於
107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清算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授信及信用卡等無實務擔保之債務
共計1,364,466元(計算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71,18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25,857元+聯邦商業銀行98,62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24,258元+永豐商業銀行195,294元+玉山商業銀行439,4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847元=1,364,466元),另因擔任賀樺公司及諦陽公司之保證人,而積欠永豐商業銀行37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58,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53,450元,共計2,550,916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0頁),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3頁)。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尚有積欠國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因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本院前於107年12月14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66號函詢後,國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而迄未回覆,此亦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故就此部分,暫不予列入。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2年內幾無收入,而直至107年8月起
迄今始任職於蔬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另因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屬水源保護區,每年可領取2,50
0元之水源回饋金,此外,聲請人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
4紙、長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53頁、第267頁至第271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2411572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而依上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自107年8月起至10月共計領有薪資收入70,505元(計算式:26,380元+27,430元+16,695元=70,505元),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
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75,497元計算【計算式:70,505元+(2,500元÷12個月×24個月=75,497元】。又聲請人名下有6筆共有土地,惟均遭強制執行中,並有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終身家庭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各
1筆,存摺餘額共計86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及台北縣新店區農會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至第99頁),惟就保單部分,業經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經詢該公司人員表示該保單目前已停效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南山人壽保單部分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蔬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依107年11月之薪資袋所示,其薪資收入為26,800元,故應以27,008元【計算式:26,800元+(2,500÷12)=27,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其於聲請前2年
內每月分別有膳食費支出6,000元;另有工作期間約3個月每月約有500元交通費支出;而其每月水費約193元、電費1,074元、桶裝瓦斯費1,7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每月為1,484元;此外,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電話費共計31,340元;期間所繳納之健保費共計19,382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液化石油氣發票、加油發票8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255頁),,至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該項目為生活所必需,且數額尚屬合理,故可認聲請人所言為真;惟就電話費部分,係以聲請人配偶名義所聲請,自應扣除聲請人電話費後,納入聲請人所支付扶養配偶費用計算(詳後述),復依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電話費為499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應為9,291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499元+水電瓦斯費1,484元+(健保費19,382元÷24個月)=9,291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22,984元計算【計算式:9,291元×24個月=222,984元】。
㈥聲請人另主張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扶養長子張
育齊,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500元,後因配偶無力分擔費用,亦無工作收入,固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張育齊 扶養費15,000元及配偶 施珠婷 扶養費6,500元,並提出上開2人之戶籍謄本及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育齊大學註冊費繳費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
229頁)。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觀之施珠婷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僅分別領有股利憑單559元及271元,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點2倍即17,599元,故就此部分,尚屬有據,自應准予。至於長子張育齊部分,審酌其於106年度僅領有薪資所得3,
800元,且目前仍就讀於大學中,堪認其於大學畢業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即17,599元,故就此部分,亦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94,000元【計算式:(7,500元×23個月)+15,000元+6,500元=194,000元】。
㈦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75,497元-222,984元-194,000元=0】,而聲請人亦自陳不足負擔之部分係由長女協助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27,00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9,291元及配偶施珠婷與長子張育齊之扶養費21,500元後,亦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另觀之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6筆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財產總額為1,041,566元;而其子張育齊現年22歲(民國00年0月生),業已成年,預估其自大學畢業後即可開始工作,是可認自張育齊大學畢業後,因有謀生能力而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屆時聲請人將減少扶養費支出15,000元,然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550,916元,遑論仍須另行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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