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某自助餐廳飲用生龍藥酒若干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服務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告吳建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男前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8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某自助餐廳飲用生龍藥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已嚴重嚴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