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 賴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宣妤 被告彰化縣 員林市 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基於實體上事由所生訴訟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請求以判決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發生消滅或變更之效果,並未請求變更或廢棄執行名義之本身。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在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故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異議權之存否,不得再行起訴。但對於發生異議事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當事人仍得就該法律關係,於敗訴確定後另行起訴(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14頁參照)。反之,先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起訴而受敗訴確定者,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應作同一解釋,亦即未違反既判力之規定。經查:原告前曾以其已時效取得下述40號店鋪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號、1樓面積35平方公尺、2樓面積11平方公尺)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偕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訴訟(反訴,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其本訴即本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情有相關判決附於執行卷宗(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可參。次查:原告固以相同時效取得40號店鋪建物所有權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同一事件,亦未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為實體裁判,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067平方公尺,下稱97地號土地)所有人係員林市,被告非所有人,若公有土地撥用,亦未完成核准撥用程序。是被告非所有人,自無任何處分權。
(二)97地號土地於民國44年7月18日經編定為商業區,原出資人 劉天南 、 詹錫福 、 江劉箱 、 劉鐘惜 、 高蔡玉霞 等人與被告簽約,被告委託專業人員 黃朝沈 (被告公所建設課課長)規劃設計9間店舖(含40號店舖)之位置,嗣於48年4月1日竣工,97地號土地則於58年10月29日逕予分割出97之29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即40號店舖坐落之基地)。
(三)原出資人劉鐘惜於45年間出資建造40號店舖,嗣由 張伯明 於50年間承受其權利,其後再由原告被繼承人 賴金卿 (於60年間)承受其權利,而賴金卿(於72年10月23日)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之,是原告已時效取得40號店舖建物及97之29地號土地所有權。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2.確認被告就40號店舖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97之29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均與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於40號店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涉。
(二)原告復主張繼承其父賴金卿遺業,因時效取得40號店舖建物及97之29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異議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所由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基準點以前已存在之主張,縱有漏未主張,亦因既判力而發生失權效,不得再行以訴主張之,充其量僅能以前開異議事由,尋求再審程序救濟。
(三)從而,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是否有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之事實而為主張,則所提本件訴訟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執行名義,係指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調解等是。又依此項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楊與齡著前揭書第221頁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縱然屬實,均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並非新發生之事由,依上規定及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且,97之29地號土地已登記所有人為「員林市」,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顯非原告所得主張時效取得之標的(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市場建物(含40號店舖)係由高蔡玉霞、劉天南、 江陳箱 、劉鐘惜、 張伯釗 、 張伯榮 、詹錫福、 江慶恩 、 陳黃年 及 張汪瀋 等人於48年間出資興建,並約定第一次租期為9年10個月,租期屆滿後,如未改建,應將系爭市場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員林市公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第10-17頁參照),即已由被告公所取得40號店舖事實上處分權。
(二)細察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原告於本件所提證物,均不足以推翻該判斷。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應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40號店舖建物所有權,並否認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就40號店舖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含確認之訴),本無假執行之問題,且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