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奕勲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奕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蒲奕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2時38分許起,以其三星廠牌手機(如附表所示)上通訊軟體LINE與 黃任宏 聯繫販賣毒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黃任宏,因當時蒲奕勲之行動支付「歐付寶」之「蘍shop」尚未設定完成,故未向黃任宏收取購毒價金,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西門店先交付黃任宏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同年月24日15時28分許,蒲奕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歐付寶」之「蘍shop」商店條碼,通知黃任宏支付上開購買毒品價款,黃任宏則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歐付寶」支付2,500元。雙方復於同年月26日18時46分許,在上開星聚點KTV西門店前見面,黃任宏再以「歐付寶」支付購毒餘款2,500元,蒲奕勲當場交付黃任宏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星聚點KTV西門店10樓之租屋處,交付黃任宏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蒲奕勲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53頁),核與證人黃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8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3至145頁),並有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付管外字第107070402號函暨所附之「蘍shop」會員編號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被告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5張及行動支付「歐付寶」支付購毒款項之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163至165頁、第69至113頁、第149至159頁、第123至
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自陳有施用毒品,並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經驗(見偵緝卷第12至13頁、第40至41頁),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語,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被告販賣對象僅有一人,毒品數量輕微且獲利亦小,顯見被告非販毒之上游,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本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及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人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其用於
本件與證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53頁),並有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5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至113頁),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