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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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李高旗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英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英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李高旗竊取置放於全家便利商店○○店(下稱本案超商)貨物陳列架上之商品,遂於告訴人走出本案超商後,上前攔阻並於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將其強拉回本案超商,並因見告訴人不斷掙扎,又以腳踢踹告訴人,及以拖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唇瘀血、右顳壓痛、前胸壓痛疑似左第九肋骨骨折、右腹壁及右下腹壁抓傷、雙大腿及右膝壓痛等嚴重傷勢,嗣並待告訴人喪失抵抗能力後,再將其強拉回本案超商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再者,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因此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已當庭給付完畢,其餘10萬元部分則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並以此金額作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此有本院108年4月22日及同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0頁及59頁),然本院審酌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故相較於財產犯罪,損害回復行為自當較難實質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何況,被告允諾賠償之前揭20萬元僅係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前揭和解方案後,告訴人亦未曾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此有本院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份1份存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59頁),足徵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承此,本案雖得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然量刑責任之減輕程度仍屬有限;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現年2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平時需扶養配偶及上開子女,並須提供雙親每月1萬元之孝親費,目前擔任○○○○,每月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現賃屋而居,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萬5,000元,然未積欠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高旗新臺幣(下同)拾萬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李高旗所指定之由 汪巧玲 於華南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告張英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隼係○○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之員工。張英隼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凌晨3時10分於上開店內值班時,因於監看店內監視錄影時誤會李高旗竊取店內商品離去,即追至○○市○○區○○路000號前攔阻,並要求李高旗拿出購買物品供其查看並與之返回店內對質,而為李高旗拒絕,張英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李高旗身體,並拉扯李高旗之袖子致其倒地後,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拉住其肩膀處衣服拖行李高旗,欲將其拖行至店內,惟李高旗不斷掙扎,張英隼竟再以腳踢踹李高旗,復以李高旗之拖鞋毆打其臉部,致李高旗受有右下唇瘀血、右顳壓痛、前胸壓痛疑似左第九肋骨骨折、右腹壁及右下腹壁抓傷、雙大腿及右膝壓痛之傷害,嗣張英隼即架住李高旗手臂,將其帶回上開便利商店店內。經警方到場後,張英隼再度確認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李高旗並未竊取店內物品。
二、案經李高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英隼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高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嗣後將告訴人帶回上址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英隼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惠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