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昭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捕到案,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 陳昭運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2日下午
1時45分許,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昭運經傳喚未到庭。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025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B025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