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交易字第49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豐於民國110年3月24日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城二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街與四維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段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周○○騎乘車號000—82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未減速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口腔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英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
(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於雖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二)但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後,經員警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29日、9月23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通知書分別於同年8月16日、9月1日送達至其住所嘉義縣○○鎮○○里○○○○○000號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均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陳郭紅草 收受;又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通知書經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4其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然被告屆時均未到場,其後復經拘提未獲,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9日發布通緝,於翌日緝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各3份、照片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曉偵往緝字第995號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承犯罪,然其後逃匿經發布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夜市學習擺攤販售地瓜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