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林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邱姬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貳、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立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起算日108年5月27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卷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中關於原告簽名、蓋章等發票部分,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 世奇 擅自冒名偽造,而 林世奇 已於110年2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自首說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準此,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況原告為40年次年事已高並罹有輕度障礙(原證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7頁),衡情殊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及積欠被告債務,則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與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又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其利息債權自亦不存在。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證2,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故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本票債權亦僅於本金5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其餘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一)依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僅交付原告8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應為80萬元,而非200萬元。
(二)原告曾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清償75萬元,此業經被告自認,亦據證人 沈士閔 、林世奇證述在卷。故系爭本金債權80萬元已因清償75萬元而僅剩5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 吳英蘭 及沈士閔,原告亦未與該2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僅係空言,尚欠缺舉證
。且原告於前次庭期主張:「我的錢是交給一個吳英蘭小姐,是吳英蘭統一拿給代書的」等語,核與其於民事答辯狀所稱不一致,難以遽信。
(二)被告雖另抗辯其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云云,惟若依被
告答辯内容,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乃前後手關係,猶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餘地;況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係遭偽造,則此乃無效記載,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三)證人沈士閔於110年10月6日證稱第1次借款(即指107年12月3日借據),及原告以75萬元清償第3次借款(即108年1月25日借款)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1、107年12月3日借據上之「於107年12月5日實拿借款現金新
台幣肆拾萬元整,不另立收據。簽名:」及「於107年12月6日實拿借款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等2處關於「林茂
欽」手寫簽名字樣,明顯非原告之簽名,原告否認為其所簽,且原告亦否認曾拿取前開2筆現金合計120萬元,原告亦未授權林世奇向被告拿取前開2筆現金,此業經證人林世奇於110年10月6日結證稱:「下面兩個『林茂欽』是我簽的。」、「因為錢是我借的」、「原告不知情」、「那是設定抵押權,我去拿錢,原告並不知情」,及證人沈士閔於同日結證稱:「第二筆是證人林世奇自己來而已,我錢交給證人林世奇,請其帶借據回去請原告簽名,後來證人林世奇把借據交回時,我看到『林茂欽』的簽名,應該不是原告本人所簽的」、「沒有反應」、「是,我沒有求證」等語可證。基此,頂多僅足認定被告有交付原告80萬元而已,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自僅於本金80萬元範圍内存在,逾此部分之其餘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2、另查原告就前開80萬元借款,已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清
償75萬元,此有被告於其書狀内自認:「0000000……,他只能先拿75萬還我們......我跟金主協調,最後金主答應先拿75萬元」等語可證,且證人沈士閔於110年10月6日亦結證稱:「是本金75萬元連利息總共80萬元」,及證人林世奇於同日結證稱:「該80萬元是原告拿給我的,是還107年12月3日那筆」、「當然是還原告簽的那筆80萬元」等語足佐。準此,系爭借款債權本金80萬元已因清償75萬元後,僅剩5萬元之本金債權,故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最終僅於借款本金5萬元範圍内存在,逾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3、至證人沈士閔雖另結證稱:「有。是還108年1月24日設定200萬元這筆」、「是(不含第三筆借款)」、「因為是配合原告塗銷第三筆新港鄉月眉潭段月潭小段230、231地號土地抵押權」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況與證人林世奇所證述之清償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且參諸民法第321條與第322條之規定,復參酌證人林世奇之證詞,則原告既有指定75萬元係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故證人沈士閔前開證詞,自不足採。
(四)證人沈士閔於110年10月6日結證稱第2次借款(借款日期:107年12月13日)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因本院卷及所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内,均無107年12月13日之借據,故原告無從對此表示意見。
2、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7964號所拍賣之標的物,核與107年12月3日借據上所擬設定登記之標的物同一;又前開執行標的物已拍定並分配案款在案,本件被告並獲分配本金75萬元、利息80,342元、違約金482,055元。然遍查本院所調取之強制執行卷,因未見本件被告提出「(原因事實)債權證明正本」之文件,致無從得知本件被告因前揭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本金75萬元」,究係受償哪筆原因事實之債權。
3、至證人沈士閔固結證稱:「因為去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是拿第二筆的75萬元本票」等語,惟本院所調取之強制執行卷内並無面額75萬元之本票,故其前開證詞亦不可取。
(五)系爭本票中關於林茂欽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至系爭本票中之林茂欽之印文,則係原告之印章所蓋用無誤,但印章並非原告所蓋,而係林世奇未經原告同意所蓋。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本院卷第135至169頁)之意見,則如前述。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卷證資料無意見,但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非原告所蓋。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卷證無意見,但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亦無消費借貸關係。
五、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200萬元交由訴外人吳英蘭放貸,吳英蘭再交付訴外人沈士閔借貸予原告。系爭本票則由沈士閔交付吳英蘭再轉交與被告,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自有系爭本票所載之權利。系爭本票中關於原告之簽名均係原告所親簽。
二、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至37頁)中,對前開10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函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10年1月8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月,原告當時向證人沈士閔要求先塗銷抵押權設定,好讓原告去農會貸款還款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塗銷抵押權,但原告卻沒有去貸款還款給被告,最後原告還是有去農會貸款,但並未還款給被告,足證原告並未失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文書內印章或作押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固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主張票據遭偽造或變造事實之人,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者,其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應為完全之自認,而其所附加之陳述部分即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對系爭本票中之印文係其印章所蓋之事實並不爭執,核屬自認(見本院卷第228頁);至原告另主張即附加陳述係林世奇未經其同意所蓋而冒名偽造、系爭借款未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等,依前開說明,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系爭本票核屬私文書,而原告對系爭本票中之印文係其印章所蓋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之事實,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以證人林世奇之證詞與林世奇已自首,並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云云。然:
1、證人林世奇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69頁之借據(即107年12月3日之系爭200萬元借據)中「林世奇」之簽名為伊所簽;「林茂欽」之簽名,由上往下第1個跟第2個之「林茂欽」係原告所簽,下面2個「林茂欽」是伊所簽;至「林茂欽」之印章是何人所蓋,伊則忘記了;原告所主張108年5月24日清償之80萬元,是原告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則若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同意而簽發,為何原告會於系爭借據中簽名?又豈會主張已清償80萬元?顯見自證人林世奇前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與借據,均係經原告同意所簽立,部分簽名更為原告親自所簽;且原告雖身心障礙,但不足證明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故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取。
2、況證人沈士閔於本院結證稱有見過系爭本票,因原告與林世奇一起來向伊借錢,原告拿房地設定抵押,且幫原告還之前之貸款;系爭簽收單及借據均係原告親自簽名,簽收單乃108年1月30日在大林地政事務所還款並塗銷抵押權時簽的,借據則係108年1月25日在伊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事務所簽。200萬元係交給林世奇,但林世奇與原告一起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自證人沈士閔與林世奇之前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本票與借據,均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簽立,部分簽名更為原告親自所簽,應可認定。故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林世奇未經其同意所冒名偽造,自不可採。
(三)則系爭本票既系原告所簽發,兩造對系爭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可確立,而原告於該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是否有效成立事項既有所爭執,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就系爭借款已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證人林世奇於本院結證稱伊將系爭本票交給沈士閔用來借錢,與系爭本票借到並拿到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證人沈士閔於本院亦結證稱伊見過系爭本票,因原告與林世奇一起來向伊借錢;200萬元交給林世奇,但是原告與林世奇一起來;系爭本票亦有借據及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沈士閔於本院另結證稱原告共借款3次,系爭本票債權乃107年12月3日第1次借款,設定200萬元;系爭107年12月3日之借據,即系爭本票之借款。實際借出200萬元,共有3筆,第1筆是107年12月3日80萬元,第2筆是107年12月5日40萬元,第3筆是107年12月6日80萬元;前開第1筆是原告與林世奇一起來,由伊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本人簽名;第2筆是林世奇自己來而已,伊將錢交給林世奇,請林世奇帶借據回去請原告簽名,後來林世奇把借據交回時,伊看到「林茂欽」之簽名,應該不是原告本人所簽;第3筆是原告跟林世奇一起來,伊將錢交給原告,由原告及林世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證人吳英蘭則結證稱,伊在沈士閔之事務所看過系爭本票;被告之錢交給伊,伊再交給沈士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借據亦記載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3日收受借款80萬元、同年月5日收受借款40萬元、同年月6日收受借款80萬元,合計共收受借款200萬元,亦有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自前開證人之證詞與借據相互參酌以觀,原告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已收受該借款200萬元,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均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均不可取。
(四)至原告雖備位抗辯原告曾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清償75萬元(或80萬元)云云。然證人林世奇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本票借到並拿到200萬元,至目前清償多少則要問被告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林世奇嗣雖改證稱108年5月24日清償之80萬元,是還107年12月3日那筆借款等語,然其證詞先後不一,已不可盡信。況參酌證人沈士閔於本院結證稱林世奇曾拿75萬元本金及282,000元現金給伊簽收,但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結證稱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清償80萬元,則係清償108年1月24日設定200萬元之該筆借款(即非系爭借款);伊為何知道分配款是要還第2筆借款而不是還第1筆借款(即系爭借款),乃因去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是拿第2筆之75萬元本票;為何知道原告108年5月24日所清償之80萬元,係清償第2筆或第3筆借款,乃因係配合原告塗銷第3筆新港鄉月眉潭段月潭小段230、231地號土地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證人吳英蘭於本院結證稱林世奇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即系爭本票債務,亦可認定;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與本票債務之事實,故原告前開清償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明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查:
(一)本件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200萬元與其遲延利息範圍內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均如前述。則既無系爭票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