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玲因不滿 洪子彬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合懋盛室內停車場」,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刺向洪子彬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A17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造成該2輪胎遭刺破洩氣,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子彬。案經洪子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片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嘉玲固坦承就其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美工刀走近告訴人洪子彬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聽到有貓叫聲,怕貓是被東西纏住,所以就拿美工刀要去救貓,伊沒有蹲下刺破輪胎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美工刀靠近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左側,後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輪胎均遭刺破損並洩氣而無法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可佐 (見警卷第7、9至10頁),且有上開車輛輪胎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19至20頁),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張秉峰 (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
後雙方交惡並互有爭訟)會向告訴人講其壞話(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案外人張秉峰接近,甚至案外人張秉峰會向告訴人抱怨被告之事應有所不滿。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持美工刀於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56分許,位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前輪處時,有蹲下之動作(見警卷第16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靠近告訴人所停放上開車輛時,有手持美工刀,佐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受損照片,可見該車受損洩氣之輪胎上有明顯尖銳物體切劃之痕跡(見警卷第14頁),是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堪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遭人刺破洩氣而不堪使用,乃是被告所為。
㈢衡以常情,縱然日常生活中因聽聞生物、鳥獸鳴叫,對於鳴
叫之緣由深感好奇,應會先前往探詢究竟,而無可能預先加以臆測,被告辯稱聽聞貓叫聲即先揣測是遭不明物品纏繞,因而逕持美工刀靠近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說,顯非合理。且依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自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取美工刀後,其是從該車輛後方繞道前往告訴人停放上開車輛之停車格(見警卷第15頁),此舉顯是故意迴避其車輛前方較為寬闊、明亮之路線,而借道車後較不明顯、燈光較為昏暗之路線。又依前述,被告乃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佐以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左側前、後輪胎上經發現有明顯尖銳物體切劃痕跡,無論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或現場跡證,均足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輪胎遭刺破損、洩氣是被告所為。故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雖然先後有持其所有美工刀刺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左側前輪與後輪,但依前揭認定,被告是基於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甚為接近之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毀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他人之物應予以尊重,不應任意損壞之事應無不知之理,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物欠缺充分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是持美工刀刺破輪胎,遭毀損之物品為2個輪胎,與告訴人自陳遭毀損輪胎之價值,且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刺破告訴人所停放車輛輪胎所用之美工刀1把,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與上開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甚具關連性,有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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