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張旺順 被告 侯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里民,該里之「石碼宮」曾因土
地移轉所有權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石碼宮」之訴後,由「石碼宮」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後,因對造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審理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其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案件審判,目前尚未確定)。緣原告見「石碼宮」上開民事訴訟律師費用財務見窘,乃主動協助出資於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案件中,為「石碼宮」委請 唐淑民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04年1月8日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40,000元費用與唐淑民律師。被告竟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時先以手寫方式書寫載有「“臭彈”揭穿 張旺順大 騙局“倒輪”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如此天大:白賊”的話…,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為何連這也騙全庄的人。…」等不實指摘原告只支付唐淑民律師一庭費用,卻公開說謊謊稱自己支付高達1,500,000元律師費用之文字內容後,於109年4月30日委請不詳之人以電腦將上開文字繕打成標題為「“臭彈”揭穿張旺順大騙局“倒輪”」,內文為「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如此天大:白賊”的話…,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為何連這也騙全庄的人。…」字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後予以列印約100張,並於同日將系爭公告陸續發送與雙溪里里民而加以散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既經系爭刑案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職於外商銀行已20餘年間潔身自愛,是以遊子回饋服務家鄉之初心,被告竟以『白賊』、『罪惡難赦』等具有貶抑、汙衊性之不實文宣攻擊,致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痛苦與折磨,被告自得請求慰撫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親自邀請朴子市民代表 侯金標 、雙溪里里長 黃振卿
、溪口里里長 侯金地 、朴子市雙溪里石碼宮主任委員 侯清河 、常務監事 林祥 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公開道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其年邁體衰、行動不便、身體不適,不克出庭陳述,特報請准予所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時先以手寫方式書寫載
有「“臭彈”揭穿張旺順大騙局“倒輪”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如此天大:白賊”的話…,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為何連這也騙全庄的人。…」等不實指摘原告只支付唐淑民律師一庭費用,卻公開說謊謊稱自己支付高達1,500,000元律師費用之文字內容後,於109年4月30日委請不詳之人以電腦將上開文字繕打成系爭公告後予以列印約100張,並於同日將系爭公告陸續發送與雙溪里里民而加以散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誹謗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負面評價文字,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以『罪惡難赦』之具有貶抑、汙衊性之不實文宣攻擊原告云云,然無證據證明,系爭刑案亦無此部分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000元,是否
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外商銀行法務經理、年收入120萬
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系爭刑案陳稱:其只就讀東石初級農校一年就肄業,目前無業,自己一人住,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等語(見系爭刑案審理卷第256頁)。爰審酌上情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件存置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為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親自邀請朴子市民代表侯金標、雙溪里里長
黃振卿、溪口里里長侯金地、朴子市雙溪里石碼宮主任委員侯清河、常務監事林祥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公開道歉,有無必要?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⒉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以上開
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之損害。且被告係於109年4月30日損害原告之名譽,迄今已逾1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請求被告應親自邀請相關人士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公開道歉,反使原不知悉此事件之人,或已淡忘之民眾,再得悉此事,更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僅徒增紛擾。況本件訟爭事件,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尚無以被告應親自邀請關人士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公開道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親自邀請朴子市民代表侯金標、雙溪里里長黃振卿、溪口里里長侯金地、朴子市雙溪里石碼宮主任委員侯清河、常務監事林祥見證下,於石碼宮廟前之場合向原告公開道歉,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