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王許縀
訴訟代理人  林書凱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王進居
訴訟代理人  梁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原告因年邁體
衰、多重疾病,在家中看電視時忽然休克,自沙發滾到地
上昏厥,被告明明仍行動自如,竟然冷眼旁觀、見死不救
,未發一語坐在沙發上逕自看自己的電視,直到兩造女兒
王鳳瑄 於下午5時30分許下班返家時,買補品及晚餐給原
告時,才發現原告躺在地上失去知覺,緊急聯繫兩造女婿
林書凱呼叫救護車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整整延誤3個多小
時就醫,經醫師及時搶救住院10日終於救回一命,案經原
告提起刑事遺棄告訴,刻由檢察署偵查中,被告遺棄無自
救能力之原告其情彰彰甚明,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指控被告花天酒地、酒後動輒謾罵家暴,
不給付其生活費,101年9月26日下午原告跌倒休克昏迷,
被告冷眼旁觀遺棄原告云云,均非事實:被告為已逾80歲
之人,長期受痛風及關節炎等疾病所苦,行動不便,均需
靠輔具始能行走,豈有可能花天酒地在外揮霍,原告於兩
造後並無工作,家庭生活支出,都是被告負擔,倘謂被告
從未給付生活扶養費,試問,被告何以維持生活迄今?兩
造與媳婦、孫子女,及女兒王鳳瑄、女婿林書凱、等人共
同居住(被告在台中市○○區○○段○○○○號之自有土地
上,蓋連棟房屋,即兩家分別居住於台中市○○區○○里
○○路○○○巷○號之1及之2號)女婿在台中市○○區○○里
○○路○○○巷○號之2號住家開設神壇算命為業,經常在家
。101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因血糖過低頭昏,已及時被送住
醫院急救,並非原告所稱事隔2、3小時才被送醫,原告住
院期間,實則被告自己也行動不便,白天媳婦要上班,無
法帶原告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事後被告也有問媳婦原告之
情況為何,媳婦回答已無大礙,被告始放下心來,並無惡
意棄置不顧。被告並無遺棄之故意,原告亦無遺棄而身陷
具體之危險,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兩
造均與女兒、女婿以及媳婦同住,原告始終處於被家人扶
養或保護之狀態,且被告本身亦為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人
,實非故意不將原告送醫,且當時女兒王鳳瑄已及時將被
告送醫急救,原告並未發生具體之實害或危險,原告指控
被告遺棄,應有誤會。兩造結婚已近60年,感情尚融洽,
主因近年來女兒及女婿覬覦被告財產,頻頻要求被告在往
生前過戶大甲德化段965地號土地(即兩造房屋坐落之土
地)予伊,遂慫恿母親即原告對被告提出法律訴訟(另有
家事法庭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
。且女兒王鳳瑄及女婿林書凱為圖得被告之德化段965地
號土地,曾於101年4月間,乘被告在安養中心養病期間,
唆使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謊報被告之土地權狀
遺失,而無權代理申請核發新權狀,嗣經被告發現,要求
交出新權狀,被告考量家庭和諧而未予追究相關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1住處1樓客廳內看電視時,突然休克昏倒並從
沙發上滾落地面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此時被告居坐
於該客廳內,見到原告已休克並滾落地面,竟基於對無自
救力之原告,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及保護之犯意,既未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亦未呼叫在
樓上睡覺之訴外人即長孫 王建弘 或住在隔壁之訴外人即女
婿林書凱,而逕自坐在客廳內看電視而遺棄原告於不顧。
嗣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王鳳瑄於同日17時20分許下班回到
隔壁3號之2住處,因未見到原告如往常般到其住處,遂到
隔壁找原告,於看見被告站在屋前收衣服時,主動詢問被
告,被告始告知原告昏迷倒地。王鳳瑄見狀,趕緊叫林書
凱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始悻免於難。原
告經醫院診斷結果為急慢性腎衰竭、泌尿系感染、低血糖
症等事實。業經提出相片17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
據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卷、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核閱
,認依上開各卷宗內所附之原告王許縀、告訴代理人林書
凱、王鳳瑄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證人
即被告之孫子王建弘於偵訊時證述、媳婦梁淑珍於偵訊之
證述及卷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王進居刑事答辯
狀所檢附之附件:戶籍謄本、聲請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等暨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能自行伸手收回被告
座位前桌上之身分證之舉止,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見原告休
克並滾落地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時,竟未盡夫妻間扶助
或保護之義務而有對無自救力之原告,實有依法令應扶助
、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之遺棄犯意。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故意為遺棄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精
神蒙受痛苦,尚非無因。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查原告因遭被告遺棄致而延誤就醫時機,
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於44年2月1日結婚至今,實為多年
夫妻,名下之財產狀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
前尚在就醫中且無業,及原告因本件遺棄,所受之影響,
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爭訟之過程等
情,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過
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20,00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原告前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
度沙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再另以裁定徵收,應附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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