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孟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之
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訴外人 賴美娟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貿然倒車,致撞及
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該受損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
乃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6,185元(零件:
90,130元、工資:16,0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6398-88號租賃
小客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
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9月26
日,計10月又26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0
13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
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11月,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
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30,486元(90130×0.369×11/12
=30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59,644元(00000-00000=59644),加計工資
16,056元,共計75,7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