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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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又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鑰匙陸支、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見被害人機車鑰匙遺留車上未取走,或持其所有機車鑰匙六支,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得逞。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頭戴扣案之安全帽,騎乘附表一編號1、2、5所竊得之機車尋找單身婦女,伺機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於96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山西宮前停車場,發現丙○○丟棄附一1編號5之作案車輛,而尾隨丙○○至臺南縣○○鄉○○路○段○○○號台電公司停車場,經警上前盤查,查獲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及附表二編號2之搶奪。並於96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丙○○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其作案用之鑰匙六支及安全帽二頂,並經丙○○自首主動供述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3、4、5、6之搶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壬○○、寅○○、癸○○、子○○、辛○○○、丑○○○、丁○○、甲○○、己○○、戊○○、乙○○○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二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指認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50、63、75、79、85至90、92至10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3、
4、5、6案件為自首主動供出。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庚○○於本院證稱:「本所派出所所長在山西宮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打電話到所裡,要派人去查,被告所穿著和之前(即附表二編號2)搶奪案件的嫌疑人一樣,所騎機車(即附表一編號5)又是失竊機車,我們請被告配合,讓我們帶回所內一一盤查,訊問後被告一一講出犯行。」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被告係於96年9月19日被警盤查,發現所騎為贓車,應係附表一編號5被告於96年9月18日20時5分許所偷之車,因而被懷疑涉嫌搶案,該二犯行應係警方已懷疑而帶回被告,其餘案件應係被告自首供出,故其主張應屬可信。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及六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3、4、5、6案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2、3、4,及附表二編號1、3、4、5、6案件為自首,原審未予斟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甫經執行前案刑期完畢出監未逾二月,竟因缺錢花用,意圖不勞而獲,隨即竊取他人財物,並騎乘竊得之機車尾隨防衛能力薄弱之獨行女子行搶財物,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非輕,併審酌其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六支、安全帽二頂,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本件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深綠色外套一件、咖啡色背包一隻,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竊盜所得│所犯法條│宣告刑│││時間│地點│││││├──┼────┼────┼───┼─────┼────┼───────┤│一│96年8月│臺南縣新│ 陳品伶 │PYI-513號│刑法第三│有期徒刑參月│││31日11時│市鄉新和││重型機車一│百二十條││││許│村仁愛街││輛│第一項│││││7-2號│││││├──┼────┼────┼───┼─────┼────┼───────┤│二│96年9月│高雄縣鳳│癸○○│XWL-720號│同上│同上│││11日18時│山市 曹公 ││重型機車一│││││45分│路臺灣銀││輛││││││行前│││││├──┼────┼────┼───┼─────┼────┼───────┤│三│96年9月│高雄縣大│甲○○│OTV-236號│同上│同上│││13日16時│社鄉翠屏││重型機車一│││││45分許│村翠屏路││輛││││││86-1號前│││││├──┼────┼────┼───┼─────┼────┼───────┤│四│96年9月│臺南縣永│己○○│GL6-615號│同上│同上│││18日18時│ 康市 中正││重型機車一│││││許│路臺南科││輛││││││技大學門││││││││口前│││││├──┼────┼────┼───┼─────┼────┼───────┤│五│96年9月│臺南縣關│戊○○│FZ9-905號│同上│有期徒刑肆月│││18日20時│廟鄉下湖││重型機車一│││││5分許│村1-32號││輛││││││前│││││└──┴────┴────┴───┴─────┴────┴───────┘┌───────────────────────────────────┐│附表二:│├──┬────┬────┬───┬─────┬────┬───────┤│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搶奪所得│所犯法條│宣告刑│││時間│地點│││││├──┼────┼────┼───┼─────┼────┼───────┤│一│96年8月│臺南縣新│寅○○│皮夾一個,│刑法第三│有期徒刑捌月│││31日上午│化鎮中正││內有現金四│百二十五││││11時8分│路506號││千元,國泰│條第一項││││許│前││世華銀行信││││││││用卡三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新化農會金││││││││融卡、身份││││││││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支票一張。│││├──┼────┼────┼───┼─────┼────┼───────┤│二│96年9月│臺南縣歸│子○○│黑色錢包一│同上│有期徒刑壹年│││12日16時│仁鄉民權││個,內有現│││││20分許│北路52號││金一千二百││││││前││元,京城銀││││││││行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三│96年9月│臺南縣永│ 郭韓 鴛│皮包一個,│同上│有期徒刑捌月│││13日8時│康市 崑山 │鴦│內有現金三│││││15分│街203巷││千元,健保││││││口前││卡等物。│││├──┼────┼────┼───┼─────┼────┼───────┤│四│96年9月│臺南縣關│ 蔡王錦 │皮包一隻,│同上│有期徒刑捌月│││13日9時│廟鄉 香洋 │桂│內有現金二│││││許│村南雄路││千餘元。││││││2段20號││││││││前│││││├──┼────┼────┼───┼─────┼────┼───────┤│五│96年9月│ 高雄縣阿 │丁○○│皮包一個,│同上│有期徒刑捌月│││13日9時│蓮鄉中山││內有現金四│││││10分許│路29號對││千元,遠東││││││面││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上海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身份證、││││││││行照、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三張等││││││││物。│││├──┼────┼────┼───┼─────┼────┼───────┤│六│96年9月│臺南縣歸│王 張玉 │皮夾一個,│同上│有期徒刑捌月│││19日7時│ 仁鄉大仁 │英│內有現金二│││││45分許│街14號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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