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對於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仍有疑義,抗告人主張已於民國97年8月2日及97年9月26日共償還相對人6萬元,應未積欠如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且系爭本票皆未至到期日,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