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2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汀州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39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另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的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同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前揭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淨重0.4公克)無訛,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2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之素行,甫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戒毒之意志薄弱,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己身,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公克)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