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與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七號被告乙○○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區○○街○○○號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在台北○○○區○○街○○○巷○○○弄○○號向甲○○承租B五|一四一號營業小客車,雙方言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捌佰元正,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賴某 要求換開比較新比較好之車輛駕駛維生,使 俞某 不疑有它,遂交付車號00|九三三營業小客車乙部與賴某駕駛,詎賴某繳交租金至八十八年元月一日止即避不見面,不再繳納租金。經俞某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出存證信函,請賴某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前將車號00|九三三營業小客車歸還俞某,並將所欠車租金結清,然而賴某卻置之不理,經俞某發出協尋通知,而該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計程車同業張國正所尋獲,並通知俞某前往取回上開營業小客車,賴某亦在現場並表示身上並無現金,然同意簽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到期日、面額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含玖仟元罰鍰及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之租金)之三三一一三八號本票交與俞某,詎屆期賴某仍置之不理。共積欠俞某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之租金。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無詐欺及侵占故意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不移,又有協尋通知單、協尋獎金收據、約僱合約、行事紀錄、本票各乙份及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二份、註明﹁招領逾期﹂字樣之退回信封影本二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吳宗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雪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