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建興 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二)告訴人乙○○同意檢察官與被告甲○○協商的刑度,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關山鎮崁頂26號(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甫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64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辛亥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右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8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自東往西方向直行,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遂遭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左側車身,致乙○○受有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與第5至6頸椎間盤突出症術後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與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路面障礙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方乙○○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東往西直行而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而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與第5至6頸椎間盤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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