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91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3年8月10日因羈押折抵、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月2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三、甲○○猶不知自我檢束,其於前開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另案通緝間,即95年11月7日10時許,在台北市○○○街及汀州路附近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玻璃球未扣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5年11月7日19時28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緝獲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1月7日19時28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月2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在前開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5年內,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
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91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3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且業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尤有甚者,明知尚有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而在通緝中,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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