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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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86號原告丙○○
7樓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建物之一、二層、屋頂突出物及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自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志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並設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之一、二層建物、屋頂突出物及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甲○○與訴外人丞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府公司)於民國68年4月30日簽訂委建房屋合約書建造系爭房屋,甲○○並向丞府公司負責人 林國良 之子 林世崇 買受系爭土地,以供建造房屋之用。嗣丞府公司因故倒閉,而林世崇並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卻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行道 (即原告之父),嗣鄭行道未經被告同意而將土地移轉予其下屬即訴外人 張玉全 ,張玉全又移轉予原告,因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合法。且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房屋,足以推斷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足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志誠,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加強磚造房屋,設有地下層車庫及一、二樓與夾層,於66年間由訴外人林國良等6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並於68年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國良等13人,於71年間完工,並於73年間核發使用執照,由被告甲○○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有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41、157至158頁)。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目前無人居住,僅用以放置雜物,並無水電供應,被告二人於週末時偶而前往察看系爭房屋,車庫部分因地處山坡地落差太大,無法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一樓正面已無門窗,二樓有房間三個、廁所二個,
並有陽台突出物,天花板有虎頭蜂窩一個,二樓另有樓梯通往屋頂,有現場照片數幀可稽(本院卷第102-110頁)。而系爭房屋一、二層建物、屋頂突出物及車庫,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及紫色部分,面積共達220.6㎡,業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8-89、92頁)。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被告甲○○向訴外人林世崇買受系爭土地,雖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但林世崇違約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行道,鄭行道再移轉予訴外人張玉全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渠等均知悉原告與林世崇間之買賣關係,足證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是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
㈠經查被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丞府公司締結「委建房
屋合約書」,並提出委建房屋合約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及五峰山莊別墅群價目表、統一發票、付款收據等影本、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一份為證(本院卷第31-40、73-74、138頁)。
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訴外人丞府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曾為買賣之約定,但該等契約效力僅存在於被告甲○○與丞府公司之間,並不及於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丞府公司雖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僅為該公司應對被告甲○○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得以對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
適用云云。惟按該判例意旨略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則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蓋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始即均不曾為被告所有,自無上述判例適用之餘地。
㈣至於被告甲○○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應另循民事救
濟途徑向訴外人丞府公司主張權利。而被告又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行道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云云,則應待無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後,另循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追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乙○○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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