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小包(合計淨重共貳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料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混合點燃燒烤方式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四之三號十二樓之四甲○○與其男友 黃柏璋 同居處搜索,扣得其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起訴書誤載為三包,合計淨重共二.三五公克、空包裝重0.八八公克、純質淨重共0.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二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勺二支、分裝袋二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二個,並將甲○○採集尿液送請化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化驗,經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檢驗結果,再施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類(包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包含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二十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及結晶體經送驗後,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起訴書誤載為三包,合計淨重共二.三五公克、空包裝重0.八八公克、純質淨重共0.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二公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件(詳偵卷第二六、二七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書(詳本院卷第十一頁)在卷足佐,且有扣案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勺二支、分裝袋二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二個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五七號函示明確。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化學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0)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0)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至於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混合點燃燒烤方式予以施用,係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除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安全危害亦甚,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起訴書誤載為三包,合計淨重共二.三五公克、空包裝重0.八八公克、純質淨重共0.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二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二個與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勺二支、分裝袋二個,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其所有,而被告之男友即在上開為警查獲處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四之三號十二樓之四與被告同居之黃柏璋於警詢時亦供稱屬其所有,應認係二人共有供其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二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勺二支、分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黃柏璋友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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