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張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
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
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
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425,210元(含本金389
,538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
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
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