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堂
石國明
被 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被 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1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嘉新洲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新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
司)所簽發,並均經嘉新洲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
市○○區○○○路○○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
計新臺幣502,712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嘉新洲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
同鑫公司到庭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301,554元│107.12.10│107.12.10│DB0000000│
├──┼───────┼──────┼──────────┼──────┤
│二│201,158元│107.12.10│107.12.10│D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