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力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力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因有民眾跳樓,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適郭力榮 在場,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審易字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1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
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
5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