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翼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翼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翼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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