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福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賴福隆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某日│101年11月間某日至101年11月04│││││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103年度簡字第23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3月04日│103年01月28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簡字第105號│103年度簡字第23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4月02日│103年03月10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之案件│壹日│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79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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