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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