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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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祈明 代理人 沈智偉 、 周昱志 、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 吳俞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國烈(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中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包含底薪及午餐津貼(每日以50元計),於扣除勞健保費用1311元及有時請假扣薪,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024元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3日及10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袋(載有薪資明細)、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中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6月19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至於年終獎金也無特定計算方式及標準,債務人103年領有年終獎金10,000元等語,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6,000元,包含債務人、配偶及母親之餐費1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家庭日用雜支2,000元、債務人及配偶之交通費2,000元、債務人及配偶之通訊費用1,000元、另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三年級、二年級,其等二人均有打工,可支付自己之生活開銷及學費,故無須列計扶養費用;母親(11年次)於103年4月間因左股骨骨折開刀後無法行走,須配偶在家照料起居生活,故配偶僅能於晚上由四哥回來照顧母親時外出打工4小時,打工收入約1萬元,於扣除配偶自己須繳納之卡債協商款項後,可分擔約6,000多元之費用,另母親亦將其所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提供分擔家用,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生活費用可減縮為16,5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3日及10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股骨頸骨折)、債務人配偶、母親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與銀行所簽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部分年終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36期每期10,400元、第37期起加計保單價值至72期每期14,904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即現居住處),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尚有122,600元之價值,惟債務人陳稱該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第一商業銀行所有,一銀要其買土地,但其無錢可買,且銀行已經告過他,銀行什麼時候要拆,其也沒辦法阻止,房子也賣不掉,沒有人要買,所以該房屋沒有什麼價值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2日訊問筆錄(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103年5月13日及10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間即對債務人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債務人(即該案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第一商業銀行確定在案,爰審酌債務人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土地所有權,且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衡諸常情應無人願意購買此一建物,故本院認上開房屋應已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180,131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之函覆及債務人103年5月23日陳報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10,94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之其他兄弟共同分擔而予以酌減;⑵債務人名下之房屋應釋明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為何;⑶債務人之保單應予解約,並於第1期全數加入清償等語。經查:⑴債務人先後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訊問時陳稱「我的兄弟姐妹只會來看媽媽,並沒有實際照顧媽媽,因為我現在居住的房屋,本來是爸爸名下的,爸爸過世後,就過戶給我,所以我母親與我們同住,由我負責照顧」等語,此外,並稱其兄長均未居住在家中,大哥及姐姐均已過世,其餘兄長則已年邁,或無工作、或生意失敗、或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兄長會回家探視母親,買東西給母親,但並無實際分擔扶養費用,這次開刀費用,其無力支付,則由是兄弟分攤等語,此外,於債權人會議中亦稱其四哥會於晚上返家照顧母親,使債務人之配偶得以外出打工,增加收入等語。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兄弟之年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其中債務人之三哥已出養他人、另債務人其他兄長部分,或無所得,或所得甚微(年收入僅數千元或一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稱其兄長並無實際分擔扶養費乙節,應堪採信。爰審酌債務人已與其四哥商量由四哥夜間返家照顧母親,分擔扶養義務,且債務人配偶因此得以外出打工,增加收入以分擔家庭費用,提高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倘無視於現況而強令債務人減縮扶養費用而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應非有利。⑵債務人名下房屋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第一商業銀行確定,上開判決即已說明債務人名下房屋係無權占用第一銀行所有之土地,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加以說明,應已無必要。⑶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已將保單價值攤提於更生方案第37至72期中增加清償,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之規定,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應將保單解約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