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鴻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鴻琦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本件被告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1年10月03日│102年02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101年11月05日至101年11月06日││││溯96小時內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02年度偵字第466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2年度易字第55號│102年度易字第227號│103年度簡字第11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04月18日│102年09月30日│103年02月05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2年度易字第55號│102年度易字第227號│103年度簡字第11號│││號│││││判決├──┼──────────────┼──────────────┼──────────────┤││確││││││定│102年05月13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03月0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之案件│││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78號│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32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