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4
5、1377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泓瑞 前曾於乙○○之工廠工作,熟知乙○○家中之地形,於96年4月30日之下午2時許,陳泓瑞向 蘇志峰潘孟佑蘇家慶洪明偉 、甲○○等人(陳泓瑞、蘇志峰、蘇家慶、洪明偉、潘孟佑部分均業經本院審結),提議至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70之13號住處(下稱偷竊處所)行竊,其等均因缺錢花用,遂皆同意前往偷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蘇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蘇志峰),搭載蘇家慶及陳泓瑞2人,先行到達偷竊處所,由陳泓瑞下車觀察狀況,嗣潘孟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潘孟佑母親 江秀珠 ),搭載洪明偉、甲○○2人,至偷竊處所會合後,6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先由蘇家慶持可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偷竊處所之鋁製窗戶後,由蘇家慶、陳泓瑞逾越該安全設備,由破壞之窗戶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他4人則在外把風。蘇家慶、陳泓端逕行潛入2樓之主臥室內,將乙○○所有之保險箱搬至2樓樓梯間後,推落至1樓,再搬至該屋後門,並聯絡在巷口等候之潘孟佑駕駛X9-3810號自小客車進入劉宅後門,其等一同將所竊得之保險箱搬置於潘孟佑之自小客車後,蘇家慶便乘上潘孟佑之自小客車駛離,陳泓瑞隨後跑出劉宅後門並坐上蘇志峰之自小客車,一同駕車逃逸至臺中縣建興里建興砂石場後之苗圃空地。6人遂於該處以鐵撬2支(由蘇家慶於○○鎮○○路與臨江路之五金行購買,未扣案)橇開保險箱,起出保險箱內之存款簿1本、金飾(約30兩)、外幣(含歐元、美元)、商業本票2張、支票、土地權狀等財物,除取走黃金及外幣外,其餘財物即於該處燒燬,並將保險箱載○○○鎮○○○路河堤旁,沿河堤駛進溪邊,再將保險箱推入水流湍急的大安溪中。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陳泓瑞等6人將所竊得之金飾,帶至不知情之 蔡慶雄 所經營之「 慶芳 銀樓」(位於苗栗縣○○鎮○○路○○號)變賣,由陳泓瑞以其名義登記為出賣人,賣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6200元,蘇志峰、潘孟佑、蘇家慶、洪明偉各分得2萬2000元,甲○○分得1萬元,其餘款項則歸由陳泓瑞分得。嗣因乙○○發覺遭竊後,除報警外,並向鄰居調取附近路邊監視錄影帶,查悉上開蘇志峰等人可能行竊後,於96年5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夥同他人先將潘孟佑、蘇志峰強押回其住處,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陳泓瑞強押回住處(乙○○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嗣因陳泓瑞之母 蔡玉梅 報警,員警於5月6日0時30分許,至乙○○家中將陳泓瑞、蘇志峰、潘孟佑等人帶回警局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查(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共同被告陳泓瑞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44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 劉詩怡 及證人慶芳銀樓負責人蔡慶雄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詳,復有偷竊現場隔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偷竊現場照片13張、證人劉詩怡結婚照片4張、「慶芳銀樓」簡易日記簿1紙、汽車車籍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而共犯蘇志峰、陳泓瑞、蘇家慶、洪明偉等人因本件共同加重竊盜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及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夥同陳泓瑞、蘇志峰、蘇家慶、洪明偉、潘孟佑等人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並持可足為兇器之鐵製油壓剪至偷竊處所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⑵其上開犯行與陳泓瑞、蘇志峰、蘇家慶、洪明偉、潘孟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部分屬加重條件之實質一罪關係,且業經公訴人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補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卻不循正途謀利,竟夥同他人
以攜帶油壓剪之方式進入他人住處行竊,對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並造成被害人乙○○遭受財物損失,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觀之全案情節,其尚非主謀,分得之財物亦較同夥為少,參與程度較輕,復參酌前揭其他共同被告已確定之刑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等竊得之保險箱內尚有黃金鑽表1只、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3萬元等物,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憑,固非無據。訊據被告甲○○稱伊只有看到保險箱內有黃金,其餘東西伊未注意等語,然訊據同案被告潘孟佑前於本院審理堅決否認竊得之保險箱內尚有上開物品,被告陳泓瑞於偵查中亦僅稱保險箱內有黃金、本票、提款卡、存款簿等物,潘孟佑則稱:有保箱內有存摺、提款卡、證件、黃金,其他東西都放火燒了。後來我們一起拿黃金去典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18),而被告潘孟佑、陳泓瑞、蘇志峰三人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 陳稱渠 6人竊得保險箱後,係共同開啟保險箱,並同將保險箱內有價值之物品(即金飾)持往「慶芳銀樓」變賣贓,共賣得13萬6200元等情,核與證人即「慶芳銀樓」負責人蔡慶雄證稱當日被告等係變賣金手鍊、項鍊、戒指之情節相符,並無黃金鑽表1只、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而按被告等人既係當場開啟保險箱並公開分贓,衡情如有上開有價值物品,理應當場朋分,顯無個人私藏獨吞或任意丟棄、予以燒毀之可能,是此部分尚難僅以被害人乙○○片面之指訴認定被告等亦有行竊上開物品,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乃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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