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人車動向,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設有正常閃光號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刻有自北往南方向跨越馬路行走之路人丙○○,遂不慎撞擊丙○○,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車禍導致之頭部鈍力損傷,迨於97年9月5日晚間9時45分傷重不治轉自宅後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王民毅 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7年度相字第506號相驗卷第11至13頁)。
(二)證人乙○○即被害人家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4至16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8至20、22至25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31至33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8日竹苗鑑970682字第097530379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57至60頁),其鑑定意見為: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丙○○,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瑞爐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7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7、28至30、34至42、47至55頁):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97年9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七)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甲○○所為之供述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則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前方人車動向等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設有正常閃光號誌等情觀之,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丙○○發生撞擊,因而致被害人丙○○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97年9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雖被害人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本件被告甲○○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本件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雖被告甲○○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人車動向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卻已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丙○○家屬即被害人丙○○之妻 陳明珍 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對造人暨共同代理人即陳明珍同意將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2,127元做為辦理被害人丙○○醫療、喪葬及其他賠償費,聲請人即被告甲○○另同意給付對造人即被害人 羅森財 家屬陳明珍、 羅佑萱 、乙○○等人慰撫金180萬元,其中160萬元應於98年1月12日前給付,餘款20萬元應於98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98年1月12日97年民調字第313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參字第118號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之適用: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念其年僅21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羅森財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顯見其有悔悟之心,且經被害人羅森財家屬陳明珍、羅佑萱、乙○○等人以書狀表示就被告甲○○所涉刑事案件尚無意見,尊重司法判決等情(見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有上開調解條件需其日後遵期履行,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