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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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段○○○號房屋,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惟相對人自95年12月起即未向聲請人繳納租金,迄至96年4月止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共積欠租金新臺幣85,000元,且經聲請人催告亦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96年4月22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欠租,逾期即依法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該份存證信函無法合法送達,有退回之信封、回執及存證信函可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係經豐原中正路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