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係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因除權判決程序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自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