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雖聲請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依前開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聲請人支出。│├──────┼────────────┼────────────┤│本件程序費用│零元││├──────┼────────────┼────────────┤│合計│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相對人應負擔│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訴訟費用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