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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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九二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五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乙○○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即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於此情形,其併對相對人乙○○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欠缺保護之必要,自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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