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紹名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437號前時,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 黃建霖 所騎乘欲左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查詢列印資料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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