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徐秀玉
徐錦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劉育志 律師 廖哲聰 被告 徐銀發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徐秀玉、徐錦華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d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於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依被告於訴訟中之抗辯,雖不否認原告之通行權,然爭執其通行權之範圍及方式,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是否有所主張範圍及方式之通行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長、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就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前開土地(見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院委請地政機關人員到現場實際勘驗測量後,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前開土地(見本院卷第158、208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或因與原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為法之所許;或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186地號土地因與任何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
僅能透過被告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小段185-8地號土地之道路,是系爭18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確有通行系爭185-9地號土地之必要。而原告為經營農作產銷所需,需使用車輛載運農業設備、農產品及機具,系爭185-9地號土地現狀為泥土碎石,其上並搭建低矮之棚架,僅剩餘極窄之路寬,耕耘機完全無法通行,又目前耕種農業機械之寬度多在2至3公尺間,亦有超過3公尺者,且目前實務准許供耕作農用之通行權,寬度多逾3公尺。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之使用」,不應僅限於農耕機具之通行,為達通行之目的,基於現況及未來事實上之需要,尚應考量搬運貨車及一般車輛,甚至消防、救護等因素所需車輛之通行寬度,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為通行必要所預留之同小段185-8地號土地亦是基於相同之理由,方合意設置寬度約4公尺之道路。再以一般休旅車兩側後照鏡位置量測,寬度即已達2.1公尺,則目前現況通道約為2公尺寬度,顯然不符通行所需。是考量各種機具、車輛通行之必要性及安全性,自以鋪設寬度3公尺以上之柏油路面通行為適宜,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範圍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自屬必要。參以系爭185-9地號土地左側為3公尺深之山溝,邊側為石頭堆砌之坡崁,原告所確認之通道即是沿著此坡崁而通行,倘若未預留相當寬度,則遇夜晚、下雨或起霧等天氣時,恐因視線不佳導致人車有掉落山溝之高度危險;而通道右側目前並無地上物,僅以竹竿圍籬種植蔬果,經濟價值非高,縱令拆除亦不致令被告受有極大損害。又原告所確認寬約3.3公尺之通道,面積僅比現況寬約2公尺之通道多出23平方公尺,約僅占系爭土地之3%,且為狹長之畸零地,實難認對於被告耕種、利用土地造成嚴重影響,是以兩相權衡行車安全與財產法益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㈡又於通行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乃符合一般道路之通常使用,除
不妨害被告對於剩餘土地之利用外,對於兩造通行之安全,更有加分之作用;另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年8月14日函覆鈞院可知,確認通行權之判決等同政府施設道路之情形,自不影響被告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足徵於通行權之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與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係屬二事。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系爭186地號土地耕耘,一直是利用河堤與系爭185-
9地號土地通行,目前寬度約2公尺,以市面上中型耕耘機寬度約1.5公尺,通行並無任何障礙,原告為耕作有通行之必要,被告從未加以阻撓,原設置之棚架,被告已經拆除。又通行權之行使應擇對供通行地最少損害之方式為之,系爭185-9地號土地面積為866平方公尺,目前已遍種蔬菜、果樹等作物,現供原告通行之通道已占部分面積,若再大輻擴大通行道路寬度,則必定減少被告土地可利用之面積,而耕地面積愈小,其使用效益愈低。而原告之系爭186地號土地面積1,763坪(5,829平方公尺),中型耕耘機只要一天時間即可耘畢,根本毋需大型耕耘機,若強行要求被告提供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道,卻要犧牲被告全年無法正常耕作,被告之農作效益損失實遠大於原告。衡諸比例原則,原告要求能通行3公尺之大型耕耘機,實無必要。
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非滿足袋地所有人向來通行習慣,是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而非概以車輛甚或供大型農耕機械得通行為標準。原告土地面積5,829平方公尺(約1,763坪),自84年以來均申請休耕,僅種植綠肥,根本沒有使用大型機械以求在1小時內插秧及收割、去殼完畢之必要;且若經常實際耕作,下田除草、翻土、灌溉、種植,則土質必能保持鬆軟,根本不必動用大型機械。又市售之中耕機、搬運機寬度頂多1.4公尺,可以達到相同效能,況系爭186地號土地長期未實際耕作,是否有需利用大型機械,於1小時內之超高效率去完成農事,實屬有疑。以目前2米寬之道路,絕對足敷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且為對供役地最小之損害方式。原告主張通行寬度需3公尺並舖設柏油路面較符合需求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86地號土地因與任何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透過被告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小段185-8地號土地之道路,是系爭18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確有通行系爭185-9地號土地之必要,又被告前於通行之路徑上搭建低矮之棚架業已拆除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35、
108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通行權土地之寬度需3.3公尺,並需舖設柏油路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通行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寬度為3.3公尺並需舖設柏油路面,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18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僅得請求通行系爭地號土地至公路。是原告主張通行185-9地號土地至公路,洵屬有據。至通行之寬度,被告主張應依現有通行寬度2公尺即為已足。惟系爭186地號土地現況,其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據原告主張伊係為農耕使用,需通行農耕械、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正、背面),考量現今社會單以人力完成整地農耕、搬運成熟已採收之農產品等,顯不敷經營成本之狀況,原告主張因供農業使用,需以農機耕作,核與常情無悖,此係屬就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另參酌原告提出收穫機、插秧機之規格資料顯示其車輛收納時之寬度約在2.07至2.22公尺之間(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及被告提出之耕耘機、中耕管理機、搬運車之寬度則約在0.65至1.4公尺之間(見本院卷第132至148頁),其因耕作之目的使用只需2.3公尺寬度即可供農耕機(車)通行,亦可足夠供原告所有186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惟參酌系爭土地之北側臨山溝,土地邊側有大小長度不一之石頭堆砌成邊坡,最大長度約30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88-4頁),為考量通行位置一側面臨山溝,邊側坡崁石頭最大寬度30公分,經過山溝旁之收穫機、插秧機及搬運車輛往來行駛之安全,及使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者僅原告,認應以3公尺寬度(即農耕機最大寬度2.3公尺+
0.3公尺坡崁石頭寬度+0.4公尺安全容量)為適當。又原告通行系爭185-9地號土地之範圍係沿著前開土地界址邊緣,且占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比例極微,約百分之4.5(39÷866=0.045),已選擇通行對系爭185-9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致影響被告於上開土地之整體利用。是以本院認為以如附圖所示d部分寬度3公尺,計算通行道路之寬度核屬適當。原告主張3.3公尺寬度(即自邊坡外緣起算)之道路通行範圍,要求被告提供較大範圍土地供其通行,顯不符通行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應容許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土地若鋪設柏油路面,將影響其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語。經本院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詢:若經法院判決系爭185-9地號土地原告有通行權並於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之下,上開土地是否仍可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據復稱:系爭185-9地號如柏油道路為政府施設供公眾通行,依法可免容許可申請農用。如私設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符合農用證明認定;又農路申請須依農業用地作農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第13條第6款、第7條、第33條,私設農路需供與農業經濟使用有關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各項設施不得超過申請設施座落之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40;如該土地以符合核准發給農用證明,不會因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而影響農用證明取得等語,有該所104年8月14日桃市蘆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6日桃市蘆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219頁)。是以,判決鋪設柏油路面尚不影響被告農用證明取得之稅法上利益。又系爭185-9地號土地之通行位置位於山溝旁,且為土質之通路,有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88-4頁),為免雜草生長,天雨濕滑而翻落山溝,影響農耕機、搬運車通行安全,應有鋪設柏油路面之需要;且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其現況為約2公尺寬之通路,被告亦係供通行之用並未做種植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乃符合通行安全之需,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85-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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