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麻藥、煙毒等犯行,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曾榮福 所有於89年3月l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ll弄6號,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違警遭吊扣,為避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行駛遭警取締,於94年12月3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自綽號「大頭」之男子處收受曾福榮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於95年l月l日下午,將收受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於95年l月2日15時許, 卓志堅 (另提起公訴)駕駛乙○○所有懸掛上開來路不明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l部,搭載乙○○,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永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綦詳,並有被害人曾榮福之父甲○○於警詢筆錄供述車牌遭竊經過事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l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乙○○搭乘卓志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亦有職務報告l份、被告卓志堅之警詢筆錄l份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l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