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