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男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三○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一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