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臺北縣汐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証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